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天勇与赵常春、倪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赵天勇。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易晓斌。被告:赵常春。被告:倪宏涛。原告赵天勇诉被告赵常春、倪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14年9月1日,被告夫妇表示愿将其夫妇共有的房屋—即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村2间2层房屋卖给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当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腾空了房屋,现房屋由原告占有居住至今。对于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方以夫妻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签字等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经变更):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义乌集用(2015)第002-00387号集体土地证的过户手续。被告赵常春、倪宏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公证书一份(里面包含析产约),以证明案涉房产系被告夫妇于2010年12月31日分家所得,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2、义乌集用(2015)第002-00387号土地证,以证明案涉地块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在被告夫妇名下,被告方系处分权利人。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买卖协议的情况,付款说明,第一被告的父母和江东街道徐村村委会见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对价的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曾经向乙方借款捌拾万元,经乙方催讨和协商,甲方自愿将自身所有位于江东街道徐村村2间2层房屋(地号:22-002-206-001-1049)转卖给乙方,特订立本协议如下:一、甲方出卖房屋位于江东街道徐村村2间2层房屋(地号:22-002-206-001-1049)。具体房屋情况见(2010)浙义证民字第008798号公证书中甲方确定所有的房屋财产。二、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有义务将房屋清空移交给乙方。三、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归乙方所有。四、以上捌拾万元借款作为房屋转让款视为乙方已经付清。五、本协议系甲方自愿提出和签订,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双方自签字之日生效和履行。六、甲方自愿履行本协议内容,如有反悔,愿意赔偿乙方双倍房款。七、房屋所在地村集体对该房屋转让批准同意,并无任何异议。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除原被告签名捺印外,其上还盖有江东街道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涉案房屋系2010年12月20日,两被告析产所得,未办理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约定内容因属于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和房产权的取得和权利转移必须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而两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约定的内容外其他内容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