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伯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杜达通、谢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良,杜达通,谢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陈伯良,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达通,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谢四杰,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代表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邬建琼,住四川省平昌县。第三人:朱晓兰,住四川省平昌县。第三人:年元华,住河南省平舆县。第三人:李红梅,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伯良诉被告杜达通、谢四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杜达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四杰及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良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杜达通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路段与被告谢四杰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了原告等共7人)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四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达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4548.6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63.6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136089.7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达通辩称:其己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36706.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粤A×××××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交保险份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己由被告杜达通全部垫付,且己向该公司理赔完毕。该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己预赔了10000元,在商业险内预赔了医疗费17563.02元给被告杜达通。原告明知被告谢四杰驾驶的摩托车严重超载仍然乘坐,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只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88日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承担3000元;被抚养人陈某凯生活费应计算15年9个月,陈某聪应计算14年3个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只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被告谢四杰、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4年5月4日22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环翠南路88号对出路口,被告谢四杰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由北往东行驶,被告杜达通驾驶其自有的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陈伯良、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及案外人黄某、刘某共七人乘坐被告谢四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因被告谢四杰驾车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被告杜达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造成被告谢四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与粤A×××××号牌车辆车头中部部位相撞,事故中致原告陈伯良、被告谢四杰、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及案外人黄某、刘某受伤,遂认定被告谢四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杜达通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伯良及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及案外人黄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住院期间行“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1个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等。2014年8月4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经作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杜达通分别与被告谢四杰、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达成协议,由被告杜达通向被告谢四杰支付医疗费1323元及后续药费、营养费1000元,向第三人邬建琼支付医疗费1207元及误工费、营养费2300元,向第三人朱晓兰支付医疗费1458元及误工费、营养费1750元,向第三人年元华支付医疗费2324元及后期医疗、营养、误工、护工等费用16000元,向第三人李红梅支付医疗费1495元及误工、营养费1750元,并约定均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黄某、刘某,二人均表示明确不起诉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需要为其二人保留保险赔偿份额。另查,被告杜达通自有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提供了字号为“广州市荔湾区东盟汽车维修部”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反映原告是该维修部的经营者,还提供了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儿子陈某凯(2012年5月29日出生)、陈某聪(2010年11月7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己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四杰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杜达通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四杰、杜达通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谢四杰、杜达通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达通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等多名伤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等多名伤者按30%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谢四杰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己对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认定被告谢四杰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达通负次要责任,而无对被告谢四杰所驾驶车辆是否超载进行认定,现并无明确证据证实被告谢四杰的车辆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应对超载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认为原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外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23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84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从事故之日起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之日为88天。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在广州市从事机动车修理业,故误工费可按广东省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344元计算为14548.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3259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20年×10%计算为65197.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某凯(2012年5月29日出生)、陈某聪(2010年11月7日出生)从原告定残之次日至年满十八周岁,分别需计算15年9个月(即189个月)和14年3个月(即171个月)的生活费,抚养人以2人计算,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12个月×(189个月+171个月)×10%÷2人为36158.4元。原告主张的抚养期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虽没有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可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确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认定131484.49元。另被告杜达通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6706.87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费用合共168191.36元。此外,事故还造成被告谢四杰、第三人邬建琼等多人受伤,据赔偿协议书反映,被告杜达通分别向被告谢四杰等五人垫付了数额不等的费用。经计算,被告杜达通共向原告等六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为44513.87元以及其他营养费、误工费等154284.49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按比例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7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合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992元,超出部分66199.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19859.81元,其余70%即46339.55元由被告谢四杰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需向原告赔偿121851.81元,扣除被告杜达通己垫付的医疗费36706.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85144.94元。至于被告杜达通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谢四杰、第三人邬建琼、朱晓兰、年元华、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伯良85144.9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四杰赔偿原告陈伯良46339.55元。三、驳回原告陈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谢四杰负担。本案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陈伯良负担1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28元,由被告谢四杰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芳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瑾潘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