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慧琴与江木兰、谢鹏飞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慧琴,江木兰,谢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保字第39号申请人许慧琴,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申请人江木兰,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申请人谢鹏飞,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本院在审理(2015)梅民初字第1240号许慧琴诉江木兰、谢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慧琴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江木兰名下位于闽清县房屋一幢,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许慧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江木兰名下位于闽清县房屋一幢,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许慧琴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