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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新,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婷,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冰,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金环,女,汉族。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张某某系恋人关系。陈某某、张某某及双方父母于2014年1月13日在大连渔港酒店会面吃饭,席间陈某某将一张存有6万人民币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21903873253)给付张某某,并告知密码,张某某接受,并于2014年1月20日将6万元取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确诊为异位妊娠,并进行治疗。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并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门诊病例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陈某某给付张某某的6万元钱款是否属于彩礼性质;争议焦点二,若该6万元属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家长在酒店会面吃饭期间,陈某某给付张某某6万元,张某某已实际占有支配。虽张某某主张6万元是陈某某赠予的日常花销,但结合礼金数额及双方家长酒店会面期间当众给付的情形,该6万元符合民间习俗的彩礼性质。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本案张某某在与陈某某恋爱期间因宫外孕产生治疗费用,且宫外孕可能对今后的生育产生影响,张某某身心受到一定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张某某可适当返还陈某某彩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彩礼金4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217、被告承担433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治疗费用不高,原审抵扣的数额过高。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称:争议的6万元不属于彩礼,是陈某某在强行与上诉人发生关系后,对上诉人的安抚和赠与的日常花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首诊记录、复诊记录、三维彩超报告单,辽宁省肿瘤医院组织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检测报告单及相应的诊疗收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因陈某某与张某某恋爱期间,双方发生性关系,致张某某宫外孕及妇科疾病,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并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相关病例佐证,上诉人张某某因此事产生治疗费用,并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酌定适当返还及确定的返还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某发现宫外孕到医院就医的时间晚于6万元给付的时间,结合双方在恋爱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该6万元为上诉人陈某某对其安慰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且该6万元是在双方当事人家长会面期间给付,金额较大,符合民间习俗中彩礼的性质,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