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金强与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强,宜昌宝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金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宜昌宝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8-101#。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峰,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新都东站南4号。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峰,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四祥,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吴金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宝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宝源公司)、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强、被上诉人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峰、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强在一审中起诉称:吴金强1994年5月入职宜昌宝源公司,任工程部副经理,主持工程部工作,为该公司实际工程技术负责人,年薪是50万+。1997年11月左右宜昌宝源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将其全部高层管理人员,全部工程技术人员等大部分管理人员搬到北京。1998年11月6日宜昌宝源公司的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成立,两者开始混同用工,两者共用一套人马、一个法人、一个董事长、一个总经理、一个副总经理等。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又设立了北京颐源阁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业源尚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业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吴金强同时为宜昌宝源公司及其多个关联公司共同发放工资。宜昌宝源公司成立之初,面临很多困难,为了激励员工,其董事会决议决定将企业利润的20%作为除正常工资外的奖金向员工发放,但宜昌宝源公司无故不发放,吴金强曾于2012年因奖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事由提出劳动仲裁。自2012年9月以来,吴金强被大幅度克扣降低薪酬,2012年12月起公司无故停发了其通过宜昌宝源公司等三个公司向其发放的全部工资,2013年7月起,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也停发其工资,不报销管理和使用的公车费用和医药费。现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的结果。请求判令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薪差额2191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794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149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747元;3、2013年3月、6月至10月期间午餐补助3300元;4、2012年医药费4144元;5、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汽油费用164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承担。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及诉称:吴金强自1998年11月6日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其在职员工。2012年8月吴金强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声称不接受单位领导的家长管理,处处表露与其他员工的不同。就连到财务部签字领取工资和领午餐补助也要拒绝和其他员工一样签字。因为吴金强拒绝签字,造成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无法予以支付,但是始终没有拒绝向吴金强支付工资和午餐补助。吴金强的第一项诉求是不存在的,双方没有年薪的约定,不存在年薪差额。2012年领取的工资是其实际的工资,并且已经领取完毕。第二项诉求因公司发短信让吴金强去财务部领取工资,吴金强未去领,故不属于拖欠其工资,现在吴金强就可以去公司的财务部领取工资。同意向吴金强支付2013年3、6-10月期间午餐补助3300元。公司没有对医药费的报销制度。双方没有关于汽油费的约定,车辆是万业源投资公司提供的。请求法院驳回吴金强的诉求。现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的结果。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吴金强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2901.38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金强承担。吴金强针对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为: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系宜昌宝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宜昌宝源公司与北京颐源阁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源阁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与其他股东投资设立了北京万业源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与尚源公司投资设立了北京万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投资公司)。1994年5月,吴金强由应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派至宜昌宝源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部副经理,此后宜昌宝源公司对吴金强进行劳动管理,并按月向吴金强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宜昌宝源公司将吴金强派至北京办事处工作。1998年11月6日,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注册成立,宜昌宝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人员转为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的人员。2012年10月17日,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金强曾因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与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发生争议,要求上述公司支付2012年8月31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职务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奖金等款项,并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自1998年11月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考虑到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颐源阁公司、尚源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均系关联公司,上述公司在不同时期均分别向吴金强支付工资,加之考虑到吴金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故法院确认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颐源阁公司、尚源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93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中,吴金强主张1994年5月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与宜昌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7日起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吴金强1994年5月至1998年11月5日期间与宜昌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金强主张自1998年至今主要为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不固定地为万业源投资公司、宜昌宝源公司提供劳动;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主张2013年1月起吴金强仅为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就吴金强工资支付情况一节,2012年12月前,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颐源阁公司均向吴金强支付一定款项的工资,2012年12月起仅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向吴金强支付工资,2013年7月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停发吴金强工资。经法庭当庭核对,2011年期间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每月向吴金强支付工资数额约为17400元至18500元之间;2012年期间(除2012年6月至8月)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每月向吴金强支付工资数额约为17600元至19000元之间;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向吴金强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18151.25元、18713.75元、15073.25元、18713.75元、18404.75元、18711.5元。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3年部分考勤表中载明吴金强2013年3月曾旷工4天事假2小时、2013年5月事假3小时,该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5月请假条予以佐证,吴金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对于出勤情况记不清楚,对请假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主张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系吴金强未领取工资,该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上述期间吴金强每月税后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8711.5元。吴金强主张依据2011年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其年度税后收入为507305.8元,故2012年及2013年年薪应当多于50万元。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吴金强自2011年起月工资标准为23980元,该公司提交的2012年工资表显示除2012年6月至8月外吴金强月工资标准为23980元,对应月份均有吴金强签字。吴金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资,该公司将其本人工资分割通过多个关联公司发放。现吴金强主张以2011年税后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要求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支付2012年年薪差额及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另,吴金强曾在前案中要求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等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法院做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吴金强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3239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就医药费一节,吴金强主张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对于员工在医保部分未能报销的自付部分予以报销,并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医药费发票及仲裁答辩状予以佐证。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项目为医药费,金额为4143.74元,但未见有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公章;医药费发票显示已经医保实时结算;仲裁答辩状载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进行报销。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对于医药费个人自付部分没有报销的约定。就汽油费用一节,吴金强主张万业源投资公司曾为其配置车辆,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与万业源投资公司应按照汽油费用的实际花费情况予以报销。吴金强提交的汽油费发票未显示有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等相关信息。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仅公务用车产生的汽油费用可以实报实销。另查,吴金强曾以要求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年薪差额、工资差额、午餐补助、汽油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向吴金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2901.38元,宜昌宝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向吴金强支付2013年3月、6月至10月期间午餐补助3300元,宜昌宝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金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吴金强与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吴金强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156号裁决书、工资表、(2014)一中民终字第9355号、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统计表、费用报销单、医药费发票、仲裁答辩状、汽油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经法院做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金强自1998年11月6日开始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93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虽本案中吴金强主张1994年5月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与宜昌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在前案中,考虑到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颐源阁公司、尚源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述公司确在不同时期内向吴金强支付工资,故法院确认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情形。现吴金强与上述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自2012年12月起除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向吴金强支付工资外,其他关联公司均停发吴金强工资;而虽吴金强主张仍不固定地为万业源投资公司、宜昌宝源公司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亦主张自2013年1月起上述关联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之情形。依据现有证据,法院可以确认自2013年1月起由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向吴金强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加之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署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确认自2013年1月起宜昌宝源公司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对于吴金强之用工管理不存在混同情形,宜昌宝源公司无需就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所需承担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2012年年薪差额一节,依据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2年工资表显示吴金强月工资标准为23980元,对应月份均有吴金强签字。虽吴金强主张其2012年、2013年年薪总额应多于50万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吴金强主张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将其本人工资分割通过多个关联公司发放,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吴金强曾在前案中要求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等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法院就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不予处理。经法院核对,2011年期间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每月向吴金强支付工资数额约为17400元至18500元之间,2012年期间(除2012年6月至8月)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每月向吴金强支付工资数额约为17600元至19000元之间,未见有明显减少。吴金强要求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除2012年6月至8月)年薪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一节,如前所述,吴金强未能就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年薪约定提交相应证据,而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吴金强工资标准为23980元,与吴金强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基本相符,故法院采信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主张确认吴金强2013年期间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3980元。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曾因缺勤4天5小时扣除吴金强部分工资,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见有吴金强本人签字确认,吴金强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现依据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请假条仅显示吴金强请事假共计5小时,故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应向吴金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吴金强工资,理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应向吴金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8287.61元(税后)。吴金强要求万业源房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就医药费一节,虽吴金强主张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对于员工医药费个人自付部分予以报销,虽其提交的仲裁答辩书显示上述二公司曾答辩称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生进行报销,但未明确显示该二公司认可医药费中个人自付部分可予以报销。在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已为吴金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法院认为,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其为员工提供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而吴金强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显示该费用已经医保实时结算,即该费用已经通过社会保险系统予以实时报销,现其要求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就其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予以报销,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就汽油费用一节,吴金强提交的汽油费发票未显示有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等相关信息,其要求上述二公司支付汽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金强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七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一分(税后);二、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金强二○一三年三月、六月至十月期间午餐补助三千三百元,宜昌宝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吴金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2元12月31日年薪差额2191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794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149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747元;3、2012年医药费4144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汽油费1640元;5、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吴金强于1994年5月入职宜昌宝源公司,宜昌宝源公司于1997年将全部高层管理人员、全部工程技术人员等大部分员工搬到北京发展。为方便业务,1998年11月6日,宜昌宝源公司在京注册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二者开始混同用工。期间,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分别设立了颐源阁公司、尚源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五家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同一处办公,吴金强同时为多家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也被人为分割成多块并由宜昌宝源公司及多个关联公司共同发放。宜昌宝源公司在成立之初面临很多困难,为激励员工,其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将企业利润的20%作为除正常工资外的奖金向员工发放。2012年10月17日,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之前生效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998年11月6日,且宜昌宝源公司在另案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也能够证明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从而完全排除了双方于1998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自2012年9月吴金强寻求司法救济以来,万业源房地产公司陆续开始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甚至克扣降低薪酬,致使吴金强2012年度的薪资收入与2011年相比大幅度减少。自2012年12月起,无故停发了其通过宜昌宝源公司、颐源阁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等向其发放的工资,2013年7月起,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也停发了工资。吴金强的工资被人为分割成多块并通过多个关联公司发放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吴金强的工资总额应为年薪50万+。(2013)海民初字第3709号判决明确认定吴金强工资数额为50万+,为宜昌宝源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发放。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应追加关联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起结束混同用工的情形错误,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及宜昌宝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随意降薪,损害了吴金强的合法权益。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为员工按实报销医药费的制度,对吴金强的相关费用应予报销。关于汽油费用,发票显示是万业源投资公司,该公司配备用车,且其系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费用如何分担,应由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吴金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一并如下:公司不存在年薪制,公司与吴金强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关于年薪制的协议,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之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是为了给员工创造更多的机会。吴金强向其他公司提供劳务,相关关联公司向其发放劳务费。工资的组成有奖金、津贴等,经营状况好些,就多发些,因房地产的开发是有阶段性的,所以发放相对固定。2012年因经营状况不佳故没有奖金,年底也停止了混同用工。吴金强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是针对宜昌宝源公司及万业源房地产公司,进入到诉讼阶段依旧是上述两家公司。关于医药费,参加医保后,公司于2012年不再报销医保个人自负部分的医药费用。关于汽油费用,因为车隶属于万业源投资公司,故与本案两家公司无关。本院审理期间,吴金强为证明其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起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系与宜昌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3)海民初字第3709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及该案仲裁庭审笔录,宜昌宝源公司认可与吴金强劳动关系存续到2012年10月,之后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2002)京组调字第02037号调令,内容显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三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宝源公司前身)吴金强携家属调入,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12日。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填表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单位名称为中房集团三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至2012年8月和宜昌宝源公司依旧存在劳动关系。4、继续教育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其中证据2、3、4在(2013)海民初字第3709号案件审理中提交过。一审期间未提交的理由是认为证据已经足够,而且本案与上一案件的承办法官是同一人。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是针对劳动关系结束时的离职补偿。宜昌宝源公司、万业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为其报销社保费用,并于2008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书面劳动合同仅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签署劳动合同的事项。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吴金强于1998年10月至2002年11月12日与应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2月后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当时社保关系还没有迁过来,应城城建公司派到宜昌宝源公司,档案没有变更,直至调到北京,档案才转来。宜昌宝源公司到北京后投资成立了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作为本地纳税大户,竭力为员工解决困难,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不具备资格,系借助宜昌宝源公司的企业身份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在这种前提下将吴金强的关系转入北京。关于吴金强在三峡期间的工作,均认可。以上证据均在前案中提交过。吴金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申请,请求追加颐源阁公司、尚源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陈述,一审期间未追加的理由是因上一案件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且一审承办法官系同一人,故以为法院会自动追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焦点之二是2012年至2013年,吴金强的工资收入是否存在差额。吴金强上诉坚持其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系与宜昌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吴金强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次,吴金强在本案中未能就其主张1998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与宜昌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其在本院审理中所提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前案中提交,且均未被法院采纳,其在本案就同一事实再次提交,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吴金强上诉主张要求确认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生效判决确认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颐源阁公司、尚源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且在不同时期向吴金强支付过工资。万业源房地产公司辩称自2012年12月起除其向吴金强支付工资外,其他关联公司均停发,且自2013年1月起不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吴金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继续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有证据支持。现有在案证据显示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向吴金强支付工资并进行考勤管理,加之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与吴金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自2013年1月起宜昌宝源公司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至2013年工资差额一节,吴金强上诉主张2012年、2013年工资差额的依据是2011年的收入总额为50万+,其本人工资是万业源房地产公司通过分割的方式由多个关联公司支付,但未有相应证据提交,在案证据未显示双方曾就年薪制进行过约定,故吴金强上诉要求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以50万+为标准支付2012年及2013年工资差额,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一审法院就该期间工资差额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对比2012年其他月份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向吴金强发放工资的数额与2011年所发数额,未见明显减少,故吴金强上诉要求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支付2012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吴金强实发工资数额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吴金强月工资标准为23980元基本相符。万业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至6月克扣吴金强部分工资及7月至10月未支付吴金强工资,本院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吴金强上诉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金强上诉要求追加当事人,因不属于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医药费一节。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已为吴金强缴纳社会保险,吴金强未有证据证明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于2012年就医药费个人自付部分可予以报销。吴金强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显示该费用已经医保实时结算,即该费用已经通过社保系统予以实时报销,现其上诉要求上述两家公司报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油费用,因吴金强所提交的汽油发票未显示有万业源房地产公司、宜昌宝源公司等相关信息,其上诉要求上述两家公司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吴金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金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