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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传唤),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X号某小区(即某区)X-X的租房内,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X号某小区X-X的租房内,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被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照片,房屋出租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