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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8时30分许,因被告人张某甲将罗山县东铺镇烧盆村老村部大院门锁砸开,在该院门口,被害人庞某甲的妻子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庞某甲及其儿子庞某乙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庞某甲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甲的外伤系锐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胸部穿透伤致左侧血气胸,后行闭式引流术,腹部贯通伤致腹腔积血,已行手术治疗,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害人庞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庞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庞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次日,张某甲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张某甲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意见为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姜某某、张某乙、庞某乙、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上述情节,对张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