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哲与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陈哲。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原告陈哲与被告张维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和6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两次将2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返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秦岭路支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和6月26日向被告转款,金额共计200万元。证据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崂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200万元的借款,并且案外人刘XX对打入被告张维账户200万元的款项不予认可,因此张维应当返还200万元给原告。原告曾向案外人刘XX借款400万元,后来刘新利让原告将钱打入被告张维账户作为原告的还款,但是在崂山区法院(2013)崂民二初字第274号案件中,案外人刘XX不予认可,法院也没有认定为这200万元是原告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和6月26日,原告陈哲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账户向被告张维城市商业银行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初字第274号案件中,案外人刘XX起诉本案原告陈哲及深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哲作为该案被告抗辩中称曾应案外人刘XX要求将200万元转账至本案被告张维账户用于偿还借款,但案外人刘XX不予认可,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200万元未予认定为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在崂山法院案外人刘XX起诉后,对于这200万元刘XX在庭审中不认可,所以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张维要求其返还款项,张维称这200万元可以作为自己的借款在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但是后来,原告再找张维时就联系不上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陈哲向被告张维银行转账200万元事实清楚,对于该款项用途,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初字第274号案件中主张系偿还案外人刘XX的借款,因刘XX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未作出认定。虽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张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其收取原告款项的合法根据,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张维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张维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万元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原告陈哲。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哲人民币200万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审 判 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