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吴传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传清,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高世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高世怀,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曹位秋,男,汉族,福鼎市。被告朱建国,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月艳,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翁频繁,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传华,男,汉族,住柘荣县。被告林海鹰,女,汉族,住柘荣县。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卓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按月利率8.31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约定借贷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十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吴传华、林海鹰提供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19、21号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208、1112**号),被告翁频繁、林月艳提供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城工业小区C幢305、405、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20822、120823、1208**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上述保证人和抵押人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625‰。但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清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已欠利息415663.26元不还,本案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也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金融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经催告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7.625‰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37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若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义务的,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财产即被告吴传华、林海鹰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19、21号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208、1112**号)和被告翁频繁、林月艳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城工业小区C幢305、405、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20822、120823、12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各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表、公司股东决议书,以此证明本案贷款依被告申请贷款及同意担保而启动。4.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40005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此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700万元,月利率8.313%,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5.合同编号为DB9060322140004560-4561《组合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吴传华、林海鹰提供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19、21号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208、1112**号),被告翁频繁、林月艳提供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城工业小区C幢305、405、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20822、120823、1208**号)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6.《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贷款发放凭证,以此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实际月利率7.62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7.《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8.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4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分别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和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吴传华、林海鹰、翁频繁、林月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40005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DB9060322140004560-4561《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1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则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传华、林海鹰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19、21号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208、1112**号),被告翁频繁、林月艳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城工业小区C幢305、405、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20822、120823、1208**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实际月利率7.62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和《组合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款项,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传华、林海鹰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19、21号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208、1112**号)、被告翁频繁、林月艳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城工业小区C幢305、405、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20822、120823、120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吴传华、林海鹰、翁频繁、林月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7.6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437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二、被告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义务的,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财产即被告吴传华、林海鹰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19、21号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11208、1112**号)和被告翁频繁、林月艳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城工业小区C幢305、405、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20822、120823、12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40元,由被告清品茗(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吴传清、福鼎市宏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高世怀、曹位秋、朱建国、翁频繁、林月艳、吴传华、林海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洁人民陪审员丁振光人民陪审员方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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