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莫君财与沈永刚、胡世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君财,沈永刚,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世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57号原告莫君财。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刚。委托代理人季双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董华新。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萍。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君财与被告沈永刚、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沈永刚申请,依法追加胡世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君财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李政,被告沈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双全,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煜,被告胡世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君财诉称,其系被告沈永刚的雇员。上海市浦东新区汤巷五街坊A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系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其中脚手架施工项目由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沈永刚,其在该工地担任脚手架架子工。期间,被告沈永刚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在实际操作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装置。2013年3月26日,其在工作时发生棚架坠落事故,并被坠落的棚架砸伤,经送医院救治,其现完全性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现认为其系被告沈永刚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沈永刚理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存在过错,亦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莫君财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沈永刚所作的调查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送货单、超市发票、轮椅发票、药店凭证、车费发票、收据、住宿费定额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贵州省正安县土坪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收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旺某某、叶某到庭作证。被告沈永刚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汤巷五街坊A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系其从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过来的,但之后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世萍。其并没有雇佣原告莫君财,原告莫君财的雇主系被告胡世萍,故应由被告胡世萍承担雇主责任。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沈永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世萍书写的康桥汤巷五街坊项目人员名单、被告沈永刚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沈永刚的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雇佣过原告莫君财,且其在选任施工单位过程中没有过错,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407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胡世萍辩称,其与原告莫君财系同一工地上工作的工友,其并非是原告莫君财的雇主,与被告沈永刚、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现不同意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汤巷五街坊A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系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沈永刚私刻苏州东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以苏州东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汤巷五街坊A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2013年3月26日下午,原告莫君财作为架子工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摔落,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认为被告沈永刚系其雇主,理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存在过错,亦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又确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莫君财因高坠致两肺挫伤,右侧第5-9肋骨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T12水平椎管狭窄、胸髓损伤,L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T11椎体向前滑脱(Ⅱ度)伴完全性截瘫(FrankelA级),目前与胸12椎体对应的脊髓段水平以下感觉、运动丧失,骶反射消失,双下肢肌肉萎缩,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神经源性膀胱直肠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1人/日)”。该鉴定结论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另查明,原告莫君财系农村户口。原告莫君财的父亲莫应昌出生日期为1942年7月26日,母亲郑德容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2月1日。原告莫君财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又查明,被告沈永刚已经为原告莫君财垫付费用人民币229,266.8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实际雇主系被告沈永刚还是被告胡世萍?2、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汤巷五街坊A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系由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沈永刚,而原告莫君财作为架子工,是在脚手架搭建过程中坠落受伤,故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沈永刚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沈永刚应系原告的雇主。对被告沈永刚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世萍,被告胡世萍才是原告雇主的意见,因遭到原告及被告胡世萍的否认,被告沈永刚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系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苏州东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在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查明,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沈永刚,当时被告沈永刚私刻了苏州东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与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协议书,另查明被告沈永刚在承接脚手架工程时亦向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州东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故可以认定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将脚手架工程分包时,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后脚手架工程由被告沈永刚实际承包系由于被告沈永刚私刻公章所致,责任并非在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莫君财要求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莫君财作为被告沈永刚的雇员,在为被告沈永刚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沈永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莫君财作为架子工,安全意识缺失,在搭脚手架过程中既未戴安全帽,又未系安全带,导致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对此,原告也应自负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莫君财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沈永刚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莫君财自负35%的责任。本案原告莫君财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346.38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50天,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有3,843元的伙食费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计算,故在该项目中应予以扣除,实际尚应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7元。3、清洁护理材料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实际酌定为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771.50元,其中3,700元系购买轮椅的费用,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71.50元的费用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5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认可800元,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并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依法确定为8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614,706.2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自原告受伤起计算二十年,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为365,000元。如原告届时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8、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计算617天,主张24,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日260元的标准计算617天,主张160,42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工地的架子工,按照建筑行业中其他单位的标准每年40,211元计算比较合理,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617日,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973元。10、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5,873元,考虑到原告莫君财父母无经济收入来源,并结合原告莫君财父母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及出诊费,原告主张3,3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总计1,238,669.3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沈永刚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805,135.10元,扣除被告沈永刚已经垫付的费用229,266.88元,尚需支付原告575,868.22元。对被告沈永刚主张垫付的费用为300,000元,而并非229,266.88元,但因遭到原告否认,被告沈永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君财赔偿款575,868.22元;二、驳回原告莫君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5.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君财负担4,597.13元,由被告沈永刚负担9,558元,被告沈永刚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