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林某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进水,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6日生育儿子郑某甲,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特别是双方的家庭背景、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有较大的差异,导致原、被告婚后生活磨合困难,家庭矛盾积聚,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直至感情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小孩出生以后,夫妻共同生活很少,长期分居,至今已经连续分居三年多。婚后,被告性格怪癖,长期患病,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因此,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照顾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之父郑五义还有暴力倾向,原告曾多次被其殴打致伤,因此,被告整个家庭均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即使在短短的共同生活时间里,被告的品行、习性、生活习惯等,以及被告家属等暴力原因致使夫妻关系、婆媳关系、翁婿关系、亲家关系全面崩溃、反目成仇。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儿子郑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林某某离婚。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也是在相处一段时间后,深思熟虑后才登记结婚的。从相识到现在,也有四、五年的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二、原告所诉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6日生育儿子郑某甲,同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属实。原告所诉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年初,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儿子郑某甲,同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1-013698)。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磨合困难,夫妻关系恶化,孩子出生后,夫妻共同生活少,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为了儿子郑某甲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