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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圩**号海某家中讨要欠款时,与海某的父亲海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被告人李某将海乙按倒在地上,采用膝盖跪压方式压在海乙的胸口,致使海乙两根肋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海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海乙的儿子海甲原均应聘于江阴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海甲因周转不灵向被告人李某借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海甲约定于当天晚上归还部分欠款。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妻子黄某一起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圩**号海甲家中讨要欠款,但海甲不在家中。欲离开时,被告人李某与海甲的父亲海乙因言语纠葛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李某将海乙按倒在地上,采用膝盖跪压方式压在海乙的胸口,致使海乙胸部损伤,损伤致右侧第4肋骨、左侧第5肋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海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黄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双方没有过激情况亦无明显受伤,即根据双方意愿欲调解处理,让海乙先行去医院检查。海乙检查后发现骨折,民警再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海乙人民币4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海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海乙人民币28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6500元(含先前支付的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海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158××××3503(李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江阴市门诊病历卡、X线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海乙受伤以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借条复印件,证明海甲向李某借款的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海乙人民币4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海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海乙人民币28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6500元(含先前支付的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海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5、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李某的妻子,海甲欠李某8万元。2014年9月30日中午李某与海甲约好晚上到海甲母亲处拿款。当晚21时许其和李某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圩**号海甲家中找海甲时,因海甲的父亲海乙让他们下次敲门轻点,李某与海乙吵了起来并相互揪打,期间李某将海乙按倒在地,海乙咬了李某手上一口,两人拳打脚踢。后其用李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6、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9点多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圩28号王某租住处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门看到李某与海乙互相拳打脚踢,后李某把海乙按倒在地用膝盖抵着海乙胸口,后被劝开的经过。并辨认出李某就是打海乙的男子。7、未到庭证人海甲的证言,证明系海乙的儿子,先后向李某借款8万元,2014年9月30日答应归还李某4000元,但是手机没电了,既没有回家,也没有和李某说好,后来才知道李某把海乙弄伤了。8、被害人海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9点左右儿子海甲的朋友李某和一个女的到家中找海甲要钱,当时海甲不在家。他们准备离开时,其对李某说下次敲门轻点,李某打了其一拳,两人发生争执。李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膝盖顶其胸口的经过。并辨认出李某就是打其的男子。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海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圩27号海甲家中讨要欠款时与海甲的父亲海乙发生争执打伤海乙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