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二人在无任何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承包了荣乌高速公路房建一标段收费站综合办公楼抹灰及收费站入口处六间平房的建筑工程,在这期间,雇佣受害人刘某某等农民工干活,工程完工后,发包商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了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而二被告仍拖欠刘某某等12名农民工工资89955.00。2014年4月25日经清水河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下达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二被告人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人张某某逃匿。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拒绝支付受害人刘某某等农民工工资,数额���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无任何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承包了清水河县境内荣乌高速十七沟服务站的劳务工程,2013年11月份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人一直拖欠其所雇佣的刘某某等9名农民工工资93255.00元。2014年3月14日清水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下达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二被告人仍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被告人张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石某某及其亲属、张某某及其亲属主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取得了农民工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党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郝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清水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二被告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3、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合伙承包工程结束后,一直拖欠其所雇佣的受害人刘某某等农民工工资等情况;4、受害人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党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有关情况;5、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向其合伙承包了清水河县境内乌荣高速十七沟服务站的劳务工程以及结算工程款等有关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汽车站对面万和旅店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及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党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石某某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3255.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付劳动报酬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及其亲属、张某某及其亲属主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取得了农民工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党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郝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佟 乐人民陪审员 车在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妍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