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乐旭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旭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乐旭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栗茂文。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告: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家彬。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莫亦军。委托代理人:陈洁波。原告乐旭波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宁波公司)、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舟山鹏飞物流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山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乐旭波,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旭波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4点08分,于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路高架上,原告驾驶浙B×××××号机动车追尾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浙L×××××)(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随后,任海建驾驶的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所属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撞上了原告驾驶的车辆。该事故致原告车辆、眼镜报废,人身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和划分。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184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21.39元、误工费12064.19元、交通费/代步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12500元、眼镜损失2438元等合计53860.72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60.72元;2.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乐旭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浙L×××××/浙L×××××挂号、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信息及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拖车费发票、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发票、北仑明州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定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对于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被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故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其中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整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被告不予认可;3.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根据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本被告认为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期间的不同护理程度,出院后应按住院标准的30%计算;4.对于营养费、鉴定费本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的就诊次数及时间予以确定;6.对于财产损失中眼镜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7.对于拖车费应提供拖车费发票;8.对于车辆报废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12500元。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北仑明州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定单外)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北仑明州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定单外),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仑明州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定单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4时08分,原告乐旭波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路高架上追尾王立功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后任海建驾驶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又追尾原告乐旭波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造成浙B×××××号小客车和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原告乐旭波受伤、浙B×××××号小客车需施救的交通事故。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第一次的追尾事故中,原告乐旭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功无责任;在第二次的追尾事故中,任海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旭波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2015年2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乐旭波的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乐旭波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约需10000元。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系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任海建系该被告公司驾驶员。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系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系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18407.14元。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辩称整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8398.20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定。⒊关于营养费1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⒋关于护理费4021.39元(48927元/年÷365天×3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1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9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原告属于部分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313.86元(48927元/年÷365天×11天+53748元/年÷365天×30%×19天)。5.关于误工费12064.19元(48927元/年÷365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代步费1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拖车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车辆损失1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同意赔偿其中的12500元,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眼镜损失24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乐旭波驾驶机动车与王立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后任海建驾驶的机动车又追尾原告乐旭波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原告乐旭波负全责,在第二次追尾事故中任海建负全责,王立功无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作为任海建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作为王立功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任海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在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海建是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连续两次追尾事故中,无法确定系哪次追尾事故造成,故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舟山鹏飞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除车辆损失外)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被告双方已确定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206.25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2500元)。被告泰山财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旭波25161.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旭波2416.1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乐旭波超出交强险外损失(除车辆损失外)10228.20元的50%,计5114.10元;四、被告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乐旭波超出交强险外的车损10400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合计15514.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乐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0元,由原告乐旭波负担1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56元,由被告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