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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业主郭秀免,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福,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务经理。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职务董事长。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签订租赁合同三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给付33万元,尚欠原告租金498710.91元、赔偿费9759元,并有租赁物扣件12621套、钢管17932.5米、油托601根、碗扣架878.7米、木跳板556块未退还,现要求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折价481192.6元给予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主张违约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8710.91元及后续租金(每天按410.18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给付赔偿费9759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481192.6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三分公司下属的第一工程项目部、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分别签订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为了工程建设施工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2、发料单63张,其中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26日41张用于香河天悦工程的第一工程项目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6张用于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16张用于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退料单82张,其中香河天悦工程的第一工程项目部54张、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10张、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18张,证实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3、租金结算表120张,用于证明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租金数额,其中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香河天悦工程的第一工程项目部44张,产生租金475375.82元;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26张,2013年3月26日至2915年7月3日产生租金116797.95元;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50张,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租金236546.34元。4、配件丢失对账单2张,依据退料单记载,证实被告退还的租赁物存在丢失配件情况,依据合同约定丢失损坏赔偿费9759元。5、违约金计算表1张,证实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48616元。6、施工现场照片8张,证实被告存在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人员臧汉文、张国忠是被告的工作人员。7、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三分公司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签订另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的担保方代理人为张国忠,可证实张国忠是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8、付款凭证(收据)8张,证实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租金330000元。9、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证实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成立了第一工程项目部,与本案租赁合同被告所加盖印章相一致。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以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香河天悦项目的施工,合同最后,原告加盖了“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子硕的签字,被告加盖了“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陈双林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产生租金475375.82元(已减去冬季停工期的租金),被告支付租金33万元,尚欠145375.82元,并有租赁物钢管524米、扣件4352套、2.1米立杆77根、1.8米横杆144根、1.2米横杆308根、0.9米横杆98根、油托162根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18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立杆及横杆28元每米、油托18元每根,未退租赁物共计折价63063.6元。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58.41元。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存在丢失配件情况,依据合同约定,产生赔偿费9759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项目的施工,合同最后,原告加盖了“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子硕的签字,被告加盖了“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臧汉文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产生租金116797.95元(已减去冬季停工期的租金),并有租赁物钢管3198米、十字扣件1177套、油托346根、4米木跳板191块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18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油托18元每根、木跳板85元每块,未退租赁物共计折价87089元。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92.43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香河天成项目的施工,合同最后,原告加盖了“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子硕的签字,被告加盖了“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国忠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产生租金(236546.34+732.93)237279.27元(已减去冬季停工期的租金),并有租赁物钢管14170.5米、十字扣件6155套、对接扣件520套、转向扣件417套、油托93根、4米木跳板365块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18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油托18元每根、木跳板85元每块,未退租赁物共计折价330320元。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244.31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能支付租金的,日租金价格上浮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依据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施工现场照片、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收款收据、租金结算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分别与被告下属第三公司的第一工程项目部、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人(甲方)均处加盖了“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子硕的签字,承租人(乙方)处分别加盖了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廊坊广阳区人才家园第二工程项目部、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香河天成工程第四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陈双林、臧汉文、张国忠的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履行该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499453.04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395.15元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丢失赔偿费9759元,依法均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钢管17892.5米、扣件12621套、油托601根、2.1米立杆77根、1.8米横杆144根、1.2米横杆308根、0.9米横杆98根、4米木跳板556块,依法应予返还,逾期不返还,折价480472.6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万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9945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租赁合同均依法予以解除。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2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499453.04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395.15元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丢失赔偿费9759元。四、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7892.5米、扣件12621套、油托601根、2.1米立杆77根、1.8米横杆144根、1.2米横杆308根、0.9米横杆98根、4米木跳板556块,依法应予返还,逾期不返还,折价480472.6元予以赔偿。五、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9945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献县万力国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6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荣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