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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润英、莫鑫吉等与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润英,莫鑫吉,莫逢烈,莫兴恂,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535-2号申请执行人吴润英。申请执行人莫鑫吉。申请执行人莫逢烈。申请执行人莫兴恂。被执行人王海。申请执行人吴润英、莫鑫吉、莫逢烈、莫兴恂与被执行人王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合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海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重新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59934.97元及受理费62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王海的存款9000元至本院的执行款账户。另经向金融、车管、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足额受偿。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53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09)合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庞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