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伟与高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高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朱伟,居民。被告高付永,居民。原告朱伟与被告高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付永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付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陈贞兵由被告高付永担保向原告朱伟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贞兵由被告高付永担保向原告朱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高付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付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伟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