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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廖齐银与朱传寿、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廖齐银,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茂,男,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廖齐银的弟弟。被告朱传寿,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寿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负责人王水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寿宁县。原告廖齐银诉被告朱传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生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齐银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被告朱传寿、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齐银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到寿宁县芹洋乡赶墟,9时许,被告驾驶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芹洋乡政府方向往芹洋乡溪源村方向行驶,车轮碾压正在原供销社肥料仓库对面街边购物的原告,造成原告左侧外踝骨折。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齐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10909.53元。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1、被告朱传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8219.53元;2、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传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定程序,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偏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2月7日9时,被告朱传寿驾驶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从寿宁县芹洋乡政府方向往芹洋乡溪源村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66公里200米时刮碰行人廖齐银,造成原告廖齐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住院37天。2015年4月14日,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寿驾驶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的路段未避让行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朱传寿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传寿已垫付医疗费4100元,其自愿给予原告补助2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廖齐银提供了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宁县医院病案首页、医嘱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被告朱传寿提供了驾驶证、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1、医疗费的数额及非医保费用的承担;2、误工费的数额;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4、营养费的数额;5、交通费的数额;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医疗费的数额及非医保费用的承担。原告提供寿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909.53元。被告朱传寿、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彩超费用874元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2031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与车主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理赔提示告知书及合同条款明确说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医疗费中彩超费用874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非医保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有关非医保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提示告知书、合同条款等证据及非医保费用的计算依据,同时本案非医保费用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10909.53元予以认定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误工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上3个月的休息期,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误工费为(37天+90天)×140元/天=17780元。并提供①寿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寿宁县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②寿宁县芹洋乡下修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依靠自己上山采茶叶等农业劳动来维持生活,家庭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朱传寿质证认为出院即代表痊愈,没有后续休息的必要。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是有规定的,宁德市医院规定由主任医师审核签字方可在疾病证明上建议休息3个月,且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休息期不确定,应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原则上不予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寿宁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2-3个月,该证明书经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证明专用章,能反映医生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和处理意见,应予认定。综合原告的病情、出院情况、出院医嘱、治疗结果、职业等因素,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条a项的规定,酌情确定出院后休息期为2个月。寿宁县芹洋乡下修竹村系原告居住和生活的地方,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生活、劳动及家庭情况的证明应予认定。误工损失属于客观损失,应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是否参加劳动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不能仅按年龄大小来判断。原告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基于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家庭状况,原告仍参加生产劳动,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可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月×(37天-12天休息日)+32391元/年÷12月×2个月=8501.09元。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时间37天,每天140元,计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37天,每天50元,计1850元。被告朱传寿、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从住院体温表上看出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至2月20日不在医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扣除4天。本院认为,虽然寿宁县医院体温表上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0日不在医院,但并没有说明具体原因,该时间仍然属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予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民,护理费的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月×37天=4591.8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4、营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00元计,被告朱传寿、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确需一定的营养补充,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营养费酌情按500元计。5、交通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计,但没有提供票据。被告朱传寿、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往返医院和家里必然发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被告朱传寿、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等级,没有达到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寿宁县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本次发病以来精神尚可,食欲正常,睡眠尚可,大小便如常。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属于轻微伤害,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7日9时,被告朱传寿驾驶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从寿宁县芹洋乡政府方向往芹洋乡溪源村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66公里200米时刮碰行人廖齐银,造成原告廖齐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住院37天。2015年4月14日,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寿驾驶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的路段未避让行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朱传寿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09.53元、误工费8501.09元、护理费45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652.45元。被告朱传寿已垫付医疗费4100元,其自愿给予原告补助2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传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8219.53元;2、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传寿驾驶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刮碰行人廖齐银,造成原告廖齐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寿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传寿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浙CZ2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朱传寿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6652.45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501.09元、护理费4591.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92.92元,未超过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9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259.53元中的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3259.53元(13259.53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传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且不计免赔,因此该损失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朱传寿已垫付医疗费4100元,扣除其自愿给予原告补助2000元后的余额2100元,可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传寿。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齐银交强险赔偿款21292.92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259.5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廖齐银,卡号6236681890000542831)。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朱传寿交强险赔偿款21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朱传寿,卡号,4367421890011938127)。三、驳回原告廖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廖齐银负担200元,被告朱传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生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逢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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