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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吉民与张福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民,张福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57号原告张吉民,男,1946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民市。被告张福怀,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吉民诉被告张福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民、被告张福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0日,高胡村委会会计张福怀,为交乡提留款,钱不够向我借款人民币5,865.24元,后来村上还我人民币2,200.00元,尚欠人民币3,665.24元。当时我以为村上往来账已记账了,后来在2013年新民市在清理各村往来账时发现没有我这笔欠款,所以我找到被告,被告答复我说“我查查看这笔帐咋走的,一直到2015年上半年,就说这笔账已经还我了,不欠了。”我知道此情况后,找到乡纪委,但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65.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字也是我签的,不同意还钱,因为在我印象中这笔钱已经还完了,是1999年12月30日还的,当时那天不只还他,还有其他的欠款,我日记中有记载。还钱那天因为有急事,个人关系不错,所以当时没有抽条。他是乡干部在我村蹲点,这个条不是上账的条,不能上村里帐,所以当时村里没有上账。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张福怀向张吉民借款人民币5,865.24元。张吉民已收到还款人民币2,200.00元,余款人民币3,665.24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称“高胡村委会会计张福怀,为交乡提留款,钱不够向我借款人民币5,865.24元,后来村上还我人民币2,200.00元”,借据的上款系“交乡财政款借”。因该笔借款没有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亦没有入账,不能认定为是村委会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法,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6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借款已于1999年12月30日偿还,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怀偿还原告张吉民借款人民币3,6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