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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84号原告:王云。身份代码:330682198401177721。委托代理人: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原告王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自已的浙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上虞长海线崧厦镇三华村路口与周碧芳驾驶的电瓶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及周碧华死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4S店维修估计为125001元,施救费、停车费75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5001元、施救费750元,合计1257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只同意按50%进行赔付,且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5日14时至2015年7月25日1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935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浙D×××××号车沿上虞长海线由南往北驶往沥海方向。17时45分许,途经崧厦镇三华村地方时,与由东往西横穿马路的周碧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碧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周碧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125001元、施救费750元予以认可。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25001元、施救费750元,合计125751元。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以浙D×××××号车办理的抵押贷款还款正常,同意被告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清单五页、修理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两张,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保险车辆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向事故责任方索赔,也可以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人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其选择权在于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车损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575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云保险金125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