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黄云林、叶爱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黄云林,叶爱武,冯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代表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黄云林。被告:叶爱武。被告:冯云光。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黄云林、叶爱武、冯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林、叶爱武、冯云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黄云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冯云光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被告冯云光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云林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黄云林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叶爱武系被告黄云林的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另被告叶爱武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黄云林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黄云林、叶爱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3.95‰计算);2、被告冯云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黄云林、叶爱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云林、叶爱武系夫妻关系;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黄云林、叶爱武、冯云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云林、叶爱武、冯云光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1-5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爱武与被告黄云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黄云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冯云光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86%,逾期加收50%罚息;并约定:每月20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冯云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云林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黄云林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于是引起诉讼。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冯云光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状元镇御史桥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09438,地号:2-95-79-2,建筑面积77.3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黄云林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云林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云林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86%,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后月利率为9.3%,逾期加收50%罚息,逾期利率应为13.95%。被告黄云林、叶爱武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爱武对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冯云光提供保证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林、被告叶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以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冯云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