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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奥格斯诉晟哲鑫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格瑞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山西奥格瑞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盐湖区冯村乡南畔村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王文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临猗县南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奥格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瑞公司)与被告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哲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于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5月19日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王文锋所有的晋MQ11**号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刘周锁所有的晋M914**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被告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猗县南环路石油佳苑小区5幢2单元102号房产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长武宝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飞云、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锋、委托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格瑞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总经理李洪以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临猗金汇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临猗县开发的临猗县金汇广场商住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原、被告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59100元,被告用其开发的临猗县石油佳苑一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416130元,尚欠工程款41297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2970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计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晟哲鑫公司未进行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总经理李洪以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临猗金汇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金汇广场商住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公司以石油佳苑房屋抵顶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总经理李洪、项目经理畅天赐、总工程师张进有均签名),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59100元,扣除质保金为816145元,再扣工程质量30000元,应付款786145元。3、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一年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结清质保金42955元。4、2014年6月27日,被告会计王自强给工作人员豆豆书写便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其石油佳苑小区10号楼3单元601室一套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第二套房暂时不开票。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41297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工程施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晟哲鑫公司总经理李洪以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临猗金汇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奥格瑞公司就金汇广场商住楼外墙保温工程一事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时间、要求、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与晟哲鑫公司结算,公司以石油佳苑房折抵工程款。2013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859100元,扣除5%质保金为816145元,12月21日被告项目经理畅天赐批注“同意”,12月27日被告总经理李洪批注“再扣30000元(质量),实付工程款786145元”。之后,因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结清质保金42955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291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将其石油佳苑住宅10号楼3单元601号房产折抵工程款416130元,对剩余工程款虽称用房屋折抵,但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129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以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临猗金汇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算了工程款,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被告却仅用一套房产抵顶工程款416130元,对剩余412970元既未抵顶也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2970元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西奥格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1297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4元,诉讼保全费2584元,共计10558元,由被告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审 判 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昕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