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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庄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毛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庄某、毛某因以前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棋牌室老板陆某、赵某有矛盾,庄某、毛某及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4日凌晨2时许酒后到该棋牌室,辱骂赵某,并掀翻麻将桌,在棋牌室门外,将陆某、赵某打伤。刘某持刀子将赶来的被害人王某扎伤。经鉴定受害人王某、陆某、赵某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害人陆某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刑警队报警。当月8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站广场将网上逃犯毛某抓获。同年5月4日,被告人庄某、刘某主动到新石刑警队投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万元,王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后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三名被告人因不能传唤到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庄某、毛某到新石刑警队投案。2、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安某(未归案)、刘某(另案处理)在裕华区华清街重庆火锅串串香饭店吃饭时,与隔壁桌盛某、熊某、韩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安某.刘某用餐具、啤酒瓶,凳子将被害人盛某及熊某、韩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熊某、韩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群众报案后,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华路刑警队于2015年3月24日,在石家庄市青园街与塔南路交叉口将刘某抓获,刘某于2015年4月16日赔偿被害人盛某、熊某、韩某人民币6万元,三名被害人对刘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赔偿被害人陆某、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陆某、赵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赵某、王某、盛某、熊某、韩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白某、唐某、牛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损失、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人身搜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被取保候审后不能传唤到案,后三名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后,被告人庄某、毛某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庄某、毛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上述情节,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又无法传唤到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毛某、刘某与被害人王某、陆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对被害人庄某、毛某,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殴打盛某、熊某、韩某,致盛某轻伤二级,致熊某,韩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盛某、熊某、韩某达成赔尝协议,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