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建顶、吴玉霞等与康胜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顶,吴玉霞,徐艳,唐慧,唐振,唐康,康胜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唐建顶,农民。系受害人唐太刚之父亲。原告吴玉霞,农民。系受害人唐太刚之母亲。原告徐艳,居民。系受害人唐太刚之妻。原告唐慧,居民。系受害人唐太刚之长女。原告唐振,居民。系受害人唐太刚之长子。法定代理人徐艳,居民,系原告唐振之母亲。原告唐康,居民。系受害人唐太刚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徐艳,居民,系原��唐康之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胜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召亮,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唐建顶、吴玉霞、徐艳、唐慧、唐振、唐康与被告康胜辉、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顶、吴玉霞、徐艳、唐慧、唐振、唐康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康胜辉委托代理人刘召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顶、吴玉霞、徐艳、唐慧、唐振、唐康诉称,2015年3月10日1时许,李志军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蒙阴县西住佛路段与唐太刚驾驶的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们亲属唐太刚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父母赡养费133030元、子女抚养费164332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120530元、停运损失费2835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800元,共计1184601.50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178300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方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同��赔偿。对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胜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志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是在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康胜辉实际所有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是其从我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我公司没有收取一分挂靠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康胜辉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时50分许,李志军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79公里+400米(西住佛村)路段处时,与对行的唐太刚驾驶的苏G×××××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太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李志军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太刚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唐太刚生前与其妻子徐艳生育子女唐慧、唐振、唐康三人,唐慧已成年。唐太刚生前与其妻子徐艳及其子女均居住在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工业街大场巷4号。原告唐建顶、吴玉霞夫妇居住在江苏省赣榆县城西镇仙丘铺村二三队138号,生育子女三人。还查明,赣榆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唐太刚于2015年3月10��死亡,户口注销。为此,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被告康胜辉为原告垫付运尸费25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唐太刚驾驶的苏G×××××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苏G×××××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0530元,每日停运损失为1050元/日,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支付施救费7800元。另查明,李志军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系被告康胜辉所有,李志军系被告康胜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唐太刚及其家人居住地、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派出所及村委证明、火化证、尸检费发票、租房合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李志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李志军承担的责任比例100%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因受害人唐太刚生前及其家人自2010年一直居住在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工业街大场巷4号,应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建顶、吴玉霞、唐振、唐康的赡养费及抚养费,根据原告唐建顶、吴玉霞、唐振、唐康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并根据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规定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唐建顶赡养费13867.40元、吴玉霞赡养费48769.40元、唐振抚养费47762.60元、唐康抚养费47762.60元。赡养费及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四人七天,按每人每天73.3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受害人亲属的住所地,可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可支持车辆修理天数为20日,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的日停运损失10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21000元。被告康胜辉为原告亲属唐太刚垫付的运尸费25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唐建顶、吴玉霞、徐艳、唐慧、唐振、唐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5082元、丧葬费25639.5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20530元、停运损失21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800元,共计1037551.5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建顶、吴玉霞、徐艳、唐慧、唐振、唐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55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4551.50元;由被告康胜辉赔偿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告唐建顶、吴玉霞、徐艳、唐慧、唐振、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5元,减半收取770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722.50元,由被告康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