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廖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峡江县砚溪镇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儿子谢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在家务农二年,便一起在新余市务工并租房居住。原告的收入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被告的收入原告不详。2014年期间,原告在浙江务工,被告便与其他女性在新余的出租屋内共同生活数月,原告从浙江回来后,被告仍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双方保持夫妻关系,被告不得隐瞒行踪、与不正当关系的某女断绝来往、不准动手打老婆。但被告没有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考虑儿子马上要去当兵,双方不应该影响小孩。而且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生活开支,协议其他内容也全部做到,并表示将继续按双方的协议履行。被告谢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原告的叔叔书写,当时为了平息原告情绪,也是为了双方能和好,被告不得已才签字的。本院认为,本协议内容并非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反而是建立在双方和好的基础上签订,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儿子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在家务农不久即一起在新余市务工并租房居住。2014年初,原、被告一起在浙江务工,同年4月份,被告回家与他人合伙购买赣Kx**车辆经营,双方为此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婚后为了家庭琐事偶尔吵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彼此相互关爱,夫妻感情的裂痕完全可以修复。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