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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连云区程旺汽车租赁行与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区程旺汽车租赁行,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522号原告连云区程旺汽车租赁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港务局西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层车库。负责人程积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才,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书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阳,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艳苹,公司员工。原告连云区程旺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程旺租赁行)诉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旺租赁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通勤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下班班车,座位为35座,车号苏G×××××;租赁费用为每条线路每天6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车辆服务至2013年12月21日,因被告实际情况,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66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共计66600元。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东茂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租用其车辆至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8日发票复印件2张、2013年11月10日发票复印件2张、2013年12月10日发票复印件2张、2014年1月7日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66600元;二、被告公司员工王桂霞统计的记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还欠运费66600元;三、被告公司员工刘长街、朱佳佳、汪永年、刘志阳的工资流水、朱佳佳的乘车证、及上述四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公司租用车辆至2013年12月21日。四、2104年5月9日,刘长街、朱佳佳、汪永年、刘志阳、龚维思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厂车停用后,这些人还在公司上班。五、原告在2012年1月份到2013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向其付款18600元,是8月份的租金,其后租金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六、2013年度原告司机张秀来的出勤表,证明原告驾驶员2013年一直为被告开车。被告东茂公司辩称,合同到期后,其公司只用了1个月员工的车辆,其后没有继续租用原告车辆,不应该给付合同到期后的租金,认可还欠租赁费18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东茂公司(甲方)与原告程旺租赁行(乙方)签订《通勤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员工提供上下班班车,甲方租用乙方1辆35座客车及司机(车号苏G×××××),租用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甲方所租用乙方车辆司机工资及劳动保险、车辆养路费、保险费、年检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有责任保持车况良好和清洁美观,乙方车辆发车时间和行车路线应服从甲方安排;承租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调回车辆,乙方司机要按照甲方规定,要求乘车员工出示乘车证;甲方要求乙方每天开通港口至东茂公司通勤车,早、晚班各往返2趟,具体行车路线见附件;甲方向乙方以每条线路每天600元的含税价支付租赁费用,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后,甲方于每月1日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用。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通勤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车辆至2013年12月20日。理由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被告的四名乘车员工关于“在2013年12月底从单位的公告栏得知车辆停发”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车辆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通勤车辆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仲裁调解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票、乘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被告东茂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通勤车辆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亦提供车辆供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600元/天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茂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租金6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东茂公司关于合同到期后,其公司只用了1个月员原告的车辆,其后没有继续租用原告车辆,不应该给付合同到期后的租金,认可还欠租赁费186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东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区程旺汽车租赁行租金6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