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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勤生、曾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勤生,曾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八至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生,男,汉族。被告:曾玉莲,女,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李勤生、曾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少锋、梅梅,被告李勤生、曾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勤生、曾玉莲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给予被告李勤生、曾玉莲总额为9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发放9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勤生、曾玉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99721.71元、利息29229.27元。原告催收上述贷款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721.71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29229.2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第一期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第二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李勤生、曾玉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5504201300008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勤生、曾玉莲贷款的最高授信额度总额为900000元,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约定违约情形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受信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应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次日,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向原告提交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发放了贷款900000元,但被告李勤生、曾玉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21.71元、利息29229.27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勤生、曾玉莲签订的编号为955042013000088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发放900000元贷款,但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勤生、曾玉莲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21.71元、利息29229.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勤生、曾玉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李勤生、曾玉莲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行借款本金599721.71元;二、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29229.2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99721.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10090元,保全费3665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4105元,由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