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邵某在高邮市通湖路世贸购物中心北侧停车棚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