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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水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0时许,在王某(已起诉)的纠集下,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聂某(已起诉)、王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携带镐把,在李某(已起诉)的错误指引下,窜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星移庄村李某丙家中,对李某丙、上某夫妇拳打脚踢,致两人轻微伤,并持镐把将门窗玻璃、茶几砸碎,损失价值1400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0时许,在王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聂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携带镐把,在李某(另案处理)的错误指引下,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星移庄村李某丙家中,对李某丙、上某夫妇拳打脚踢,致两人轻微伤,并持镐把将门窗玻璃、茶几、木椅子砸碎,损失价值1400余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一直待在车里,被告人王某到了现场但没有打砸人和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纪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丙、上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王某、聂某、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是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的,没有直接打砸,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周希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