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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关少勇与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少勇,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163号申请执行人关少勇,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少勇与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6、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涵江区的房产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下达本裁定前,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