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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湘HL99**小型客车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道子坪村村公路启航农庄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张某先驾驶的别克轿车险些刮擦,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劝架群众徐某军、朱某辉被被告人张某持刀刺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先、徐某军、朱某辉、朱某强、魏某欣、徐某军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12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