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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克新与顾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吴克新。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福仁,成年。原告吴克新诉被告顾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福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新诉称:被告顾福仁因做工程发工人工资需要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福仁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福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福仁系朋友关系。被告顾福仁因做工程发工人工资需要,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吴克新借款2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因被告顾福仁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克新与被告顾福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顾福仁向原告吴克新借款,有被告顾福仁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克新要求被告顾福仁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福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福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克新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顾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玉琴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王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