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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李箭与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箭,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孙李箭。法定代理人孙海娟。委托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原告孙李箭与被告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李箭的委托代理人倪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李箭诉称,2015年2月6日14时20分,被告黄飞持无效驾驶证驾驶陈小东所有的沪D×××××小型汽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通过王鲍镇九令中一路交叉路口,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建美相撞,致陈建美及后座的原告孙李箭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飞负主要责任、陈建美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92.79元,其中:医药费7100.49元、住院伙补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护理费5642.40元(60天×94.04元/天、交通费500元、物损(眼镜)630元。因同起事故中受伤人员陈建美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合计8650.49元不列入交强险限额内计算,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80%,计6920.39元,其余损失6772.40元列入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黄飞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孙海娟的法定代理人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医药费应为7080.4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均应按住院11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不予认可。另外,陈建美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黄飞持无效驾驶证驾驶陈小东所有的沪D×××××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王鲍镇九令中一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未进入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的由陈建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李箭)发生相撞,致陈建美、孙李箭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黄飞承担主要责任,陈建美承担次要责任,孙李箭无责任。又查明,被告黄飞所驾驶的沪D×××××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未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出院结账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启东市金雪羊毛衫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启东市财政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咨询本院法医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故其主张的相应损失参照此期限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孙海娟负责护理,孙海娟系启东市金雪羊毛衫厂的员工,其在停工护理期间无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计算,折算为87.30元/天。原告受伤后确有因治疗等原因所发生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的损失为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物品(眼镜)受损情况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碍难采信。因被告黄飞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纳入交强险范围计算的损失,由被告黄飞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因陈建美系非机动车方,故被告黄飞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其余损失因原告未向陈建美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因另一受害人陈建美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责任由被告黄飞承担80%。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7100.49元、住院伙补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2619元(30天×87.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517.49元,其中列入交强险范围理赔2919元(护理费2619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黄飞赔偿,其余损失7598.49元,由被告赔偿6078.79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997.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赔偿原告孙李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99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李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黄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