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香娥、王二俊诉王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娥,王二俊,王连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刘香娥,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王二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王连恩,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刘香娥、王二俊与被告王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娥、王二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94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73440元。被告王连恩辩称,钱就是借过,利息约定的2分。2013年12月17日借过54000元,2014年1月29日我给原告的兄弟还了农业银行贷款54072.5元;2014年2月份我还了王二俊4000元;2014年12月24日替王二俊还北什轴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5年3月还了刘香娥4000元,在这之前给过她500元;2015年4月份又给了刘香娥5000元;连前带后一共给了原告13500元。这都是原告找我贷的款,我已经还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本院综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信用社证明、借据、发票。证明被告替原告还贷款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我们是签过字,但是我们没有取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先后向二原告借款54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四月先后共还款13500元;2014年12月24日还王二俊北什轴信用社贷款户头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连恩庭审中陈述2013年以原告王二俊信用社户头贷款30000元,贷出的款谁也没给,是给原告刘香娥的哥哥刘志军还了2012年的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凭,所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4日替原告王二俊还北什轴信用社贷款30000元以抵顶借款,因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原告王二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恩给付原告刘香娥、王二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9440元,共计73440元,减去已还13500元,还应给付5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云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