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盈利、刘向利与焦双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向利,刘盈利,焦双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跃进,男,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柏宗,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伟,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向利,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盈利,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双法,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盈利、刘向利诉被告焦双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进、刘柏宗、刘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原告刘宗伟、刘向利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焦双法的委托代理人尹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盈利、刘向利诉称,2015年5月5日,焦双法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宗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双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388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2000元,以上共计58111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共计561114元。被告焦双法辩称,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肇事机动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5分许,焦双法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宗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宗伟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双法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闯禁行),未遵守“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过”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宗伟无责任,张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载明“河南省嵩县大章乡赵岭村十三组3号张某,女,59岁,于2015年5月20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号[2015]152号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在西三环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当事人张某当场死亡。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载明“姓名:张某,出生日期:1956年1月30日变动类别:死亡注销死亡日期:2015年5月5日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以上证据证明张某因本次事故死亡。2、2015年5月6日嵩县大章镇赵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载明“我村第13村民组:户主刘跃进,妻子张某,长子刘柏宗,次子刘宗伟,长女刘盈利,次女刘向利,全家共六口人”。2010年11月28日刘柏宗与康桥世纪花城销售中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刘柏宗购买该小区XX幢2单元7层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性质:商品房。2015年5月11日嵩县何村乡姚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嵩县公安局何村派出所公章。载明“我社区康桥小区XX号楼2单元702室,刘柏宗,其母亲张某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小区居住”。嵩县越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5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张某系我单位员工,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我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以上证明证明张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3、豫C×××××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刘柏宗驾驶证一份、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的道路运输证一份、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刘柏宗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工作。刘跃进驾驶证一份、2015年6月5日大章镇金太阳幼儿园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刘跃进为本园司机,2014年12月至今一直在本园任职,月工资4000元,因2015年5月6日至20日请假半月,扣发工资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4、出租车定额发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南省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另查明,被告焦双法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并办理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被告焦双法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刘宗伟与被告焦双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焦双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宗伟、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某因事故死亡,作为亲属的其夫刘跃进、长子刘柏宗、次子刘宗伟、长女刘盈利、次女刘向利,对张某因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享有主张诉讼的权利。被告焦双法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刘宗伟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本案优先使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张某的丧葬费可按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2、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证明、社区证明、购房合同,可以证明张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张某死亡时59周岁,死亡赔偿金计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张某因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60000元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柏宗、刘跃进因本次事故而造成误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刘柏宗、刘跃进均为司机,其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7天,即误工费计1741.29元(45823元/年÷365天×7天×2人)。5、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以30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741.29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⑤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571972.29元(19402元+487829元+1741.29元+50000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61972.29元(571972.29元-1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41972.29元(461972.29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盈利、刘向利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盈利、刘向利各项损失共计441972.2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驳回原告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盈利、刘向利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刘跃进、刘柏宗、刘宗伟、刘盈利、刘向利负担154元,由被告焦双法负担50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