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姚某甲,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族。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甲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玉兰、王明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26日在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生育陈某乙,一直随我居住生活。在我与被告认识后同居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其系再婚的事实,并且骗取原告婚前的个人存款用于挥霍。直到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我才发现被告因不务正业曾经离过婚。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我进行殴打。被告还不务正业,有打牌赌博的恶习。故此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完全破裂。2013年6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审判后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们的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我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3)山法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巫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对姚某乙、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收集的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查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以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的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生育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2013年6月原告姚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013年10月9日,本院驳回了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外出,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家庭事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但有证人胡某某、姚某乙均证实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双方于2015年4月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小孩陈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陈某乙年龄较小,一直由原告照养,随原告的居住生活时间较长,而被告长期在外,离婚后由原告姚某甲抚养儿子陈某乙更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同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收入情况,结合子女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以及统筹地区人均基本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陈某甲每月的抚养费300元为宜。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陈某乙���满18周岁止,限被告陈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向原告姚某甲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程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