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霍立朋与刘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朋,刘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7号原告霍立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旺,农民。原告霍立朋与被告刘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刘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立朋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2、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被告刘金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他只和霍立朋借过20000元本金,另外的40000元是利息,而且已偿还利息22000元。被告刘金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质证称:4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如果不写,原告称要带走孩子,烧了他家的房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能力辨别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并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如原告确实采用被告所称的威胁手段逼迫被告写借条,被告完全可以拒绝并报警。但被告在回答本院提问时称未报警,且借条是在原告办公地点写的,原告本人不在场,原告媳妇和一名职员在场。综上,被告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陈述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40000元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1%追加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因生意不景气,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持据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40000元借条是利息,且已偿还220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旺偿还原告霍立朋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金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