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智勇、易冬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校对打印份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4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智勇,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友谊(化名“于小石”),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广���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冬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学连,农民。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5月16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智勇、易冬成、于小石、符学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9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智勇、符学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长雨检刑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人于小石(系被告人唐友谊的化名)变更为被告人唐友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变更起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雨刑重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友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易冬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符学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唐友谊、陈智勇、易冬成、符学连退赔被害人钟某损失款人民币3800元。原审被告人陈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智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智勇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陈智勇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重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