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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春月、吕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月,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许家庄村,现住玉田县玉田镇城二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0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付**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台王庄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0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6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于春月在玉田县玉田镇城二村自家租住的房屋内加工烤鸭,并将部分生产的鸭油卖给他人当做食用油使用。经检测,于春月销售的鸭油中检测出致癌物苯并芘(6.4ug/kg)。被告人吕某甲(系于春月的公公)在玉田县虹桥镇台王庄村自己家中为于春月的烤鸭店腌制生鸭,在案发时其使用被告人于春月提供的GB/T5426-2003海盈牌大颗粒原盐腌制生鸭。经检测,该盐属于工业用盐(不符合工业盐二级标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春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春月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春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于春月在玉田县玉田镇城二村自家租住的房屋内加工烤鸭,并将部分生产的鸭油卖给他人当做食用油使用。2014年9月11日,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工作人员装扮成客户到被告人于春月烤鸭店购买鸭油10升。经检测,于春月销售的鸭油中检测出致癌物苯并芘含量6.4ug/kg。被告人吕某甲系被告人于春月的公公,被告人吕某甲在玉田县虹桥镇台王庄村自己家中用被告人于春月提供的作料帮助于春月的烤鸭店腌制生鸭,在案发时被告人吕某甲使用被告人于春月提供的作料中含有GB/T5426-2003海盈牌大颗粒原盐,2014年9月26日,玉田县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从被告人吕某甲家中扣押该盐5公斤。经检测,该盐属于工业用盐(不符合工业盐二级标准)。另查明: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2014年9月11日被接受调查,后二被告人在2014年9月29日被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于春月正处于怀孕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吕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报告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与被告人于春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春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春月,属于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于春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春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于春月、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案的鸭油、大颗粒原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