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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磊、王霆、宋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霆,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长治市。2005年4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霆,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市。2006年10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伊田,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王霆、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被告人王霆及其辩护人王伊田、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磊在经营壶关县融信通寄卖行期间,张某甲以高利息从王磊处借款20000元,但逾期未偿还。同年7月28日,王磊指使被告人王霆、宋某某将张某甲从壶关县店上镇带至壶关县城,并先后将张某甲非法拘禁于壶关县融信通寄卖行、壶关县龙丽C区2号楼一单元101室达11天。期间,三被告人还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侮辱。2014年8月8日张某甲被壶关县公安局民警解救。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王霆、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霆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并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霆在本案中与其他两个被告人相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轻微,属于从犯。被告人王霆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打骂过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磊在经营壶关县融信通寄卖行期间,张某甲以高利息从王磊处借款20000元,但逾期未偿还。同年7月28日,王磊指使被告人王霆、宋某某将张某甲从壶关县店上镇带至壶关县城,并先后将张某甲非法拘禁于壶关县融信通寄卖行、壶关县龙丽C区2号楼一单元101室达11天。另查明,被告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霆、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自动到壶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又查明,被告人王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4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案于2010年12月15日宣判,被告人王霆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霆共羁押11个月零4日。被告人王霆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8日22时,家住壶关县龙泉镇联社家属院的张某乙来壶关县公安局刑警队报称:其父亲被债主于2014年7月28日起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今长达10余天。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其和融信通寄卖行的王磊借了2万元的高利贷,其说用15天还清,然后其给他分别打了2个10000元钱欠条,其们口头协议是一万元钱一个月利息是2000元,2014年5月底其还钱的日子到了,其没有钱还给他,2014年7月28日其在壶关县店上镇老家,有两个人去其家找其,找到其以后就把其带到了壶关县融信通寄卖行,王磊让其还钱,其说让其去外面给他们借,王磊不让其走,其要往外走,其中一个年龄大一点的人就蹬了其一脚,还在其胸口捣了两拳,说:“什么时候拿上钱来什么时候放你走”,说完还把其的钥匙和手机都搜了,王磊授意让那两个人看住其,说:“你就不用想走,让别人给你送过来吧”。然后其就在融信通寄卖行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黑夜就把其带到了壶关县龙丽C区二排一单元101房间,其被带到龙丽C区单元楼内后,他们在的时候就让其到一个小房间里,他们要出去了就从外面把其锁到那个家。有一天其难受的不行了,需要吃高血压药,他们才让其把其儿子的电话号码告诉他们,他们联系其的儿子,让其家孩子给其送过药来,后来其儿子也给其送过几顿饭。大概3、4天前看其的那两个人也带其回家找过钱,分分钱,总共26块多。看其的3个人,一个是融信通寄卖行负责人王磊,还有一个年龄大点的是融信通寄卖行的会计,负责管钱,另一个年龄小点的外号叫“二的”,是打杂的,这俩人干什么都是听王磊的。融信通寄卖行名义上是抵押贷款,其实就是开的门市往外放高利贷。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从2014年7月28日下午到今天大概11天了。在这个期间其给他们说让其出去给他们借钱去,他们不让其走,只让其把钱送过来。饮食方面有时候两天吃一顿饭,有时候一天吃一顿,他们也不让其顿顿吃。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有个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壶关县融信通寄卖行给其父亲送饭,其就去了,去了后看见其父亲在寄卖行里坐着,然后其就问那个人其父亲为什么在这儿,他说其父亲欠他钱,给了钱就能回家,然后其就走了。大概2014年8月3、4日,其父亲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住龙丽C区里的一个单元楼一层送饭,去了后其父亲在一个卧室坐着,其父亲吃了饭后,那个家里其中有个人说你跟你父亲商量看看怎么还他们钱。然后其和其父亲在卧室商量后,其就出来跟那个人说:“他们分俩月把2万元还了”,那个人说:“你们一次性连本金带利息还他们7万元”。然后其出去给其父亲买了几盒烟送上去就走了。其这几天一直和其父亲发短信,他们不让其父亲走,其就来报警了。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磊的姐夫。壶关县融信通寄卖行是王磊在2013年开办的,是王磊借用其的身份证注册的一个公司,这个公司主要经营什么其不清楚,经营和管理都是王磊负责。寄卖行的收益都是王磊的,其只是法人代表,不参与分红,张某甲被王磊等人非法拘禁其也不清楚,其是听家里人说王磊被关起来了其才知道这件事。5、借据两张证明:(1)张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从出借人王磊处借现金1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还清。(2)张某甲于2014年3月15日从出借人王磊处借现金1万元,于2014年4月2日还清。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辨认出了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王磊、王霆、宋某某的照片。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上的一致。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2005)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4月16日,王磊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2006)城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0月17日,王霆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3)(2010)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14日,王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霆、宋某某系自动投案。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王磊、王霆、宋某某表示谅解。11、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3月份,张某甲在其管理的融信通寄卖行借了2万元钱,说的是用一个月,到现在也没还钱。2014年7月28日中午,其让王霆和宋某某开上其的车去店上镇找张某甲,下午就把张某甲带到了融信通寄卖行,带过去后其让张某甲还钱,张某甲说没有钱,其说和张某甲一起回家拿钱,张某甲说离婚了没有家。当天其就让张某甲给他儿子打电话,告诉张某甲的儿子张某甲在他们这儿,然后告诉他儿子过来处理这个事。大概第2、3天,张某甲的儿子到融信通寄卖行,张某甲的儿子就和王霆商量钱的事。这几天张某甲就在融信通寄卖行和龙丽C区2号楼一单元101这两个地方待着,张某甲的孩子也往这两个地方送过饭,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8月8日期间就是其、王霆和宋某某跟张某甲待在一起。这期间张某甲说要去外面找钱了,其怕他跑了其找不见他了就不让他一个人行动,说:“不行,其得和你一起去了”,张某甲说不方便,他们也就没有让他走。2014年8月8日晚上11点王霆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张某甲被壶关县公安局的人带走了。其让张某甲还其3万多元钱,本金是2万,加上利息下来一共也就3万多。张某甲就给过其26元钱的分分钱,张某甲在被控制期间,其跟张某甲要钱要不上的时候蹬过他一脚,他一天能吃一顿饭,其吃什么就给他吃的什么。拘禁期间从2014年7月28日下午到8月8日晚11点。12、被告人王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8点半左右,王磊就跟其和宋某某说让他们俩找张某甲,其和宋某某通过询问张某甲的女儿,开车到了一个村子里,在村子里就碰到张某甲了,就把张某甲叫上车,然后就回到壶关县城。张某甲一直就是白天在融信通寄卖行打扫卫生、坐的,晚上在龙丽C区。在对张某甲拘禁期间,张某甲的儿子光光来看过张某甲四五次。张某甲直接借他们的现金共18000元,分两次借的,每次9000,是以月息1毛借款的,第一次借的是1万,当时王磊给的其9000元现金,其给张某甲办的借款手续,条子上写的1万,实际给了9000,就是把当月的利息扣了,第二次也一样。但是借款到期之后,张某甲一直躲避、拖延,他们也联系不到。拘禁期间,其吓唬过张某甲,但没有打,其看到王磊打过张某甲一次,是在龙丽C区的房间里,是个白天,其去找王磊要钥匙,王磊开了门后坐沙发的时候,往张某甲的腿上蹬了一脚。其没有听过张某甲提出离开。期间有一次其和宋某某拉着张某甲去到他壶关县城的家里取过钱,都是分分钱,总共16块多。张某甲在被拘禁期间,晚上是在龙丽C区的房间,一般是宋某某看,其和张某甲待过一晚上,白天张某甲就去了融信通寄卖行了,在寄卖行主要是王磊和宋某某看着,有时其也在,其听王磊说:“张某甲给了钱就让他走”。宋某某主要负责看管张某甲,其负责给王磊、宋某某、张某甲做饭,还负责和张某甲的孩子和亲戚谈还钱的事,王磊是总体负责,其和宋某某都听王磊的。将张某甲拘禁是因为他欠我们高利贷款,迟迟没有还钱,他们之前就一直找不到他,后来想把他弄到他们这儿是想让他还钱,还了钱就能走。张某甲在被拘禁期间精神状态不是很好。晚上张某甲就在龙丽C区的房子内睡觉,白天他们都要去融信通寄卖行工作,张某甲也就去寄卖行打扫卫生,然后坐着。13、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早上把张某甲带到寄卖行打扫卫生,下午就让张某甲洗王磊的欧宝车,打扫完就把张某甲带回到王磊的住处,晚上一般是王磊在住处看着他,在王磊的住处的时候一般把他关在带阳台的那个房间,这个房间门可以反锁,反锁住张某甲就出不来了。这样有3、4天时间,之后在王磊的住处关了他2、3天,白天也没让他出来。其在寄卖行主要是看门,晚上在寄卖行睡觉,看守寄卖行的东西。偶尔和王霆或王磊出去找人要从他们公司借出去的钱。张某甲在寄卖行有活动,王磊就让其看着他。张某甲欠他们公司钱,所以他们把他拘禁起来,本金2万,利息多少其不知道。其没有打过张某甲,也没有见过王磊、王霆打过他,王磊骂过张某甲。张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是其和王磊负责看他,王霆一般不管看,他负责其和王磊、张某甲的日常生活。张某甲来到融信通寄卖行的时候一般是其负责看着,有时候王磊也看,张某甲在龙丽C区的时候是王磊管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磊、王霆、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王霆、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霆、宋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的债权中,其本金部分和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收取的利息部分为合法债权,三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的债权中,包含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他们为此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霆、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磊、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态度,经长治市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磊、王霆、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