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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与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洪。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王长明。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