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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斌,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丁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斌驾驶陕A0T1**号轿车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侯槐路十字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宋双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双兴当场受伤,被告人丁斌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宋双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宋双兴之死因,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为:宋双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0T1**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4km/h。本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双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死因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车辆车速鉴定报告等证据与被告人丁斌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斌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斌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