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住汉川市西江乡江集村4组。199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西江乡自己家中,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陈某在返回的路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陈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8克),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段某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5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1994)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侦查人员存在对被告人犯罪引诱。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成立,但辩称本案侦查人员存在对被告人犯罪引诱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