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亮与陈寿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陈寿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寿同。委托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朱伯平向被告陈寿同借款450万元,同年7月5日,原告赵亮向案外人朱伯平借款225万元。2011年11月3日经朱伯平指示,赵亮将20.7万元经工商银行金沙江路支行汇入陈寿同账户,用于偿还朱伯平向陈寿同的借款。2012年,因朱伯平与赵亮之间的借贷产生纠纷,朱伯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亮偿还借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亮主张曾经受朱伯平指示代朱伯平向陈寿同偿还20.7万元。案经二审,因朱伯平认为陈寿同未认可赵亮曾代其偿还20.7万元,故对赵亮代为偿还的20.7万元不予认可。因赵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对赵亮在该案中主张的经朱伯平指示向陈寿同代还20.7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外,陈寿同对朱伯平之间的债权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陈寿同据此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朱伯平于2013年12月13日认可曾于2011年11月4日指示赵亮转账20.7万元给陈寿同用于偿还其向陈寿同的借款。原判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和一方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赵亮受朱伯平指示将款汇给陈寿同,由此发生的款项往来,其给付对象和给付目的均特定明确,陈寿同并未因此而取得不当利益,而赵亮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朱伯平在赵亮与朱伯平之间借贷纠纷中不诚信的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赵亮主张陈寿同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若存在陈寿同在赵亮与朱伯平借贷纠纷的案件中不出庭作证的行为,该行为确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对本案赵亮支付款项行为的性质,并不产生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赵亮负担。宣判后,赵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寿同取得赵亮转账的20.7万元(以下简称诉争款)没有合法依据,且赵亮受损与陈寿同得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对于赵亮与朱伯平的债务纠纷,该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朱伯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赵亮代还诉争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法院最终也并未认定诉争款系赵亮代朱伯平所偿还,没有将诉争款在应还款中予以扣除。陈寿同在该案审理中故意不出庭作证,在该案判决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提出异议。2、在本案一审中陈寿同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的执行笔录中,朱伯平又主张诉争款系赵亮代其还款,与其在前述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其后面的说法应不予采纳,且朱伯平在执行笔录中的说法仅系其双方的陈述,并不是法院最终认可的事实,故不能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此外,该执行笔录是朱伯平与陈寿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对于何时履行、如何履行的具体确认,并不涉及对具体金额的对账及结算,双方在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再确认诉争款是否系赵亮代为还款。况且,尽管朱伯平又承认系赵亮代为还款,但是双方并未谈及是否要在最终还款金额上扣除的问题,实际也并未扣除。因此,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意图干扰案件正确审理的可能。3、即使朱伯平确实曾经指示赵亮将诉争款汇至陈寿同账户代为还款,但由于事后朱伯平又向赵亮主张归还诉争款且得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且无证据表明该笔款在朱伯平与陈寿同的债务清算中已予以扣除,故即使最初给付对象及给付目的是特定的,但嗣后给付目的并未达到或者说给付目的已经消失。原判简单地以诉争款的给付对象和给付目的均特定为由就认定陈寿同并未因此取得不当利益,属于认定错误。赵亮将诉争款汇至陈寿同账户,赵亮给付而陈寿同受领,赵亮受损与陈寿同得利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原判回避该最直接原因转而将赵亮受损原因归咎于朱伯平的不诚信,也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寿同返还不当得利20.7万元。被上诉人陈寿同答辩称:1、赵亮系受朱伯平指示将诉争款支付给陈寿同,其支付对象、目的明确,不存在汇错款项的事实。2、赵亮与朱伯平之间有借贷关系,陈寿同与朱伯平之间也有借贷关系,陈寿同取得诉争款来源于其还款,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获得该笔利益依法有据。3、陈寿同因认为朱伯平已经向自己支付借款,已与本案无关,且赵亮当时也没有讲清楚有关情况,故自己没有出庭,并不存在故意不出庭、藐视法庭的问题。4、本案中赵亮本来可以把朱伯平原有关审判笔录作为新证据提供给法院,或者申请法院追加朱伯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既未提供也未申请。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亮虽系受朱伯平指示于2011年11月3日将诉争款汇给陈寿同,但由于朱伯平在其与赵亮的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否认诉争款系赵亮替其向陈寿同还款,业已生效的该案二审判决否定了诉争款系赵亮替朱伯平向陈寿同的还款,故陈寿同一审提供的执行证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并不足以推翻已由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陈寿同关于诉争款系赵亮替朱伯平向其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陈寿同从赵亮这方取得诉争款缺乏合法根据,赵亮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要求陈寿同返还诉争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陈寿同与朱伯平等人之间关于诉争款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陈寿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亮不当得利款2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陈寿同负担;二审受理费4405元,由陈寿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