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冲权、胡建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冲权,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黄芳芳、王杰。被告:徐冲权。被告:胡建祝。被告:胡志锋。被告:胡立群。被告:马宗波。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锋。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祝。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徐冲权、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轴承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冲权、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以被告徐冲权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冲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2045.44元及欠息等231610.83元(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合计2393656.27元;二、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徐冲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2045.44元及欠息221339.4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被告徐冲权、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志锋、胡立群、胡建祝、徐冲权、马宗波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20121966210000602133),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徐冲权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浩峰轴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966210000602133-1),与慈溪市横河冲波轴承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966210000602133-2),与被告亿禾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966210000602133-3),与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966210000602133-4),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徐冲权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慈溪市横河冲波轴承厂、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冲权签订《质押合同》(编号:20121966210000602133-5),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徐冲权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21966201000602133)项下债务的清偿,被告徐冲权自愿以储蓄存单设定质押,质押财产评估价值为5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冲权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21966201000602133),约定被告徐冲权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并就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出约定。2012年5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冲权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冲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2045.44元及利息221339.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质押合同》一份、《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徐冲权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冲权未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冲权归还贷款本金2162045.44元,支付利息221339.4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债务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冲权、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浩峰轴承公司、亿禾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冲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冲权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2162045.44元,支付利息221339.4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冲权追偿;三、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冲权追偿。如被告徐冲权、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599元,由被告徐冲权、胡建祝、胡志锋、胡立群、马宗波、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26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李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