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励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路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于敏,被上诉人明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励福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19日,台励福公司、明路公司签订叉车买卖合同,约定明路公司向台励福公司购买叉车,合同规定货到款清,台励福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货物。但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明路公司尚欠台励福公司货款64400元。明路公司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台励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路公司支付货款6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明路物流公司辩称,一、明路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明路物流公司购买台励福公司叉车一台,金额为654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明路物流公司预付给耿志佳订金6400元人民币,有耿志佳签字并在合同处写下收条,且在预付定金时,明路物流公司曾与台励福公司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叶城路电话确认过,证实耿志佳确为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叉车定金款及货款可以以任何形式交给耿志佳没有任何问题,余款货到款清。后在台励福公司交货当天(即2014年3月2日),明路物流公司将三张支票交付给耿志佳,一张为上海威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付给明路物流公司的3030元,票号为14616300,一张为上海快豹物流有限公司付给明路物流公司的10000元,票号为10303130(20420452),另由明路物流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5870元的支票,票号为16743574,三张支票中的收款人处都未填写,另外明路物流公司还支付给耿志佳现金100元。耿志佳确认收款后,其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明路物流公司,然后签收交货单。为保险起见,当时明路物流公司从台励福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处确认耿志佳有收款的权利。2014年3月3日耿志佳把其中金额为3030元支票退回明路物流公司(因背书错误),后明路物流公司通过公司员工谢桂秀的建行卡当面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30元到耿志佳建行卡。综上,明路物流公司确已支付台励福公司货款64400元,并不存在拖欠台励福公司货款情况。二、本案中,台励福公司已收到货款,不存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明路物流公司与台励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佳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明路物流公司从台励福公司处购买叉车一台,价值65400元,合同定金64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台励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各一份,证明台励福公司、明路物流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路物流公司购买台励福公司的叉车,并已经实际收货,明路物流公司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欠64400元货款未支付。明路物流公司对台励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抗辩称,对台励福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有异议,台励福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有改动,我方支付台励福公司的定金为6400元,但台励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是1000元,与我方的合同不一致。对台励福公司提交的交货单无异议。明路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各一份,证明明路物流公司购买台励福公司的叉车,欠台励福公司货款65400元,签订合同当日即2014年2月19日明路物流公司支付台励福公司6400元定金,且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在买卖合同左下方签字确认收到明路物流公司给付的定金6400元。明路物流公司的合同与台励福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一式三联。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一份及对账单、查询单四份,证明明路物流公司将55870元支票交给耿志佳(其中10000元的支票是上海快豹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欠明路物流公司的运费,上海快豹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给明路物流公司出具的支票,明路物流公司直接将该支票给耿志佳),同时,明路物流公司另给付耿志佳现金100元;明路物流公司给耿志佳开具3030元的支票被退回(该支票是上海威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明路物流公司的支票,因为支票填写不规范,导致作废),明路物流公司又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耿志佳账户上3030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台励福公司已收到明路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并给明路物流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明路物流公司共计支付台励福公司货款59000元,加上明路物流公司支付台励福公司的定金6400元,明路物流公司共支付台励福公司货款654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因为耿志佳是台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路物流公司认为将货款给付耿志佳就是给付了台励福公司,至于耿志佳将货款是否交到台励福公司处是台励福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与明路物流公司无关。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明路物流公司的员工谢桂秀转账3030元给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该笔费用是由于当时明路物流公司给耿志佳的一张3030元的支票背书错误,无法入账,因此明路物流公司的员工谢桂秀重新转账给耿志佳3030元。台励福公司对明路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抗辩称,只在明路物流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左下方注有耿志佳确认收到明路物流公司的定金,而台励福公司的合同上未注明;对证据2对账单及查询单有异议,因该宗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台励福公司只收到明路物流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元,其他款项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台励福公司好多业务都是先开发票后付款,而且根据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4年3月1日,说明是台励福公司先开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台励福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明路物流公司给付台励福公司的货款。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明路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沙洼乡芮屯村049号),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上海钰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耿志佳来到张某的公司请张某帮忙兑换一下支票,现金到账后再转给耿志佳,当时张某还给其公司的会计打电话问了一下帮别人兑换支票没有什么问题,虽然张某与耿志佳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关系,但考虑到当时耿志佳很急,出于个人感情原因,张某当时就答应了耿志佳,兑换的支票明细为:一张金额为45870元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还有一张金额3030元的支票,但当时成功入账的支票有两张,共计55870元,那张金额为3030元的支票好像有什么问题,不能入账,后来好像是耿志佳自己处理的。确定资金到账后,因为张某与耿志佳是好朋友,耿志佳之前曾向张某借过3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所以2014年3月6日张某直接通过上海钰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转账给耿志佳52870元,没有向张某收取任何手续费。后来,据说耿志佳因赌博输掉了不少钱,还欠了台励福公司不少货款,就自杀了。为证明陈述的事实,证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张某于2014年3月5日分别收到45870元和10000元两笔款项,张某于2014年3月6日给耿志佳转账5287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张某与耿志佳交易的付款事实和经过。台励福公司针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提某,台励福公司并不知道耿志佳曾经将台励福公司的货款通过他人账户进行核收,对于证人张某所陈述的两张已兑付的支票是耿志佳让张某代办的,台励福公司不认可,因为明路物流公司与证人张某所经营的上海钰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台励福公司并不清楚,台励福公司不认可证人提供的证言,且证人张某亦陈述其与耿志佳系朋友关系,对于其给耿志佳转账汇款这一事实,台励福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明路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首先从证据角度来讲,明路物流公司及证人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明路物流公司的付款事实,且在台励福公司买卖合同中,明确了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所以明路物流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了货款,也符合交易惯例;退一步讲,如果明路物流公司拖欠了货款的话,台励福公司也不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明路物流公司。其次,台励福公司所称没有收到货款,明路物流公司认为耿志佳为台励福公司的员工,属于内部行为,耿志佳作为台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明路物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路物流公司亦与台励福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确认了耿志佳的职务及是否有收款权利,故将支票给付耿志佳,台励福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台励福公司仅仅凭借一张修改过的买卖合同就无故要求明路物流公司再次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台励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台励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耿志佳系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供职至2014年4、5月份,后自杀了。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持有加盖台励福公司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与明路物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收取明路物流公司支付的定金及货款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台励福公司主张其业务员耿志佳持有加盖台励福公司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与明路物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耿志佳代台励福公司从明路物流公司处收取了定金1000元(即台励福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定金1000元)后,将合同书一并交回台励福公司,台励福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至今未收到明路物流公司交付的余款64400元。明路物流公司对台励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明路物流公司及其证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明路物流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因台励福公司、明路物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禁止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代收货款,明路物流公司在收到台励福公司业务员耿志佳交付的货物后,有理由相信耿志佳的一系列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代台励福公司收取货款,这恰恰符合台励福公司、明路物流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另,从台励福公司承认其业务员耿志佳代公司收取了定金1000元,可以看出台励福公司内部是允许其业务员代收货款的,其业务员收取了明路物流公司货款后是否如数交回台励福公司,应系台励福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明路物流公司)。综上,台励福公司仅提交了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向明路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台励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对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应当支付。2014年2月19日,明路物流公司与台励福公司签订叉车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货到款清,台励福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货物,但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明路物流公司尚欠台励福公司货款64400元。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法院只有在查清了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后才能作出公正判决。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视为收到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44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志佳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接收了定金,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耿志佳有代收货款的权利,将货款给付耿志佳就是给付了上诉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印制好的制式合同,虽印刷有上诉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结算作了特别约定,即买卖合同第6.3条约定“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的特别约定,且上诉人认可耿志佳系其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接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定金,上诉人确认收到耿志佳交付的1000元定金,耿志佳签订合同、收受定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持有的买卖合同在合同第六条定金处不同,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显示定金1000元,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显示定金为6400元,且合同左下方标有“收到定金6400元”及耿志佳的签名,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显示交付定金6400元且耿志佳收受了6400元定金,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耿志佳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耿志佳收受被上诉人交付的定金6400元。最后,被上诉人辩称向耿志佳交付了三张支票,一张金额为45870元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一张金额为3030元的支票。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收到耿志佳交付的该三张支票,并成功入账55870元,因耿志佳之前曾向证人借3000元,张某通过上海钰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耿志佳转账52870元,金额为3030元的支票未能入账退回。被上诉人证实金额为3030元的支票被退回并通过其公司员工谢桂秀账户向耿志佳支付3030元,张某提交的农业银行入账通知显示收款方户名耿志佳,收款方账号62×××93,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转账的对方户名是耿志佳,对方账号是62×××93,交易金额为3030元。由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金额58900元(45870元+10000元+3030元)与证人张某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货款58900元交付给耿志佳。被上诉人辩称另交付耿志佳现金100元,耿志佳确认收款后,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耿志佳系上诉人的业务员,收受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耿志佳收受货款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