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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小贯与殷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贯,殷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82号原告陈小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峰、XX荣,泰兴市横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建华。委托代理(特别授权)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原告陈小贯与被告殷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贯之委托代理人XX荣、被告殷建华之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贯诉称,2014年6月20日7时55分,被告殷建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失镇同心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到停在路边的人力板车,板车又刮倒路边干农活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4248.89元。被告殷建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499.4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55分,被告殷建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失镇同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处撞到停在路边的人力板车,板车又刮到路边的行人陈小贯发生事故,致原告陈小贯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花去医药费52063.5元,另外门诊费用3082.28元。原告上述医药费合计55145.78元,其中原告支付25646.33元,被告殷建华支付19499.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殷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殷建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殷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贯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殷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殷建华赔偿,因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55145.78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31天,每天18元,为558元。3、营养费,出院时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案中确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的31天,每天20元,为62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56323.78元。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31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1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元/天×121天=10890元。5、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0周岁,虽然其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但仅仅限于原告的生活自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139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7713.7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57713.78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小贯38214.33元,返还被告殷建华1949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7713.78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小贯38214.33元,返还被告殷建华19499.45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陈小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殷建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