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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忠宇与吴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宇,吴东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郭忠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东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忠宇诉被告吴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丽、被告吴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宇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废铁约7吨卖给被告,每吨1800元,总价款1265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废铁交给被告,被告让原告留下银行账号,并承诺两天内支付货款。交付货物两天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让原告再等两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拖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铁款1265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吴东风辩称:被告是从事铸钢生意的。原告供给被告的废铁,被告使用后便发现加工不动,无法使用。待产品质量纠纷解决之后,被告再和原告商量偿还欠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供给被告废铁价值12650元,被告收到废铁后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该款,引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废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废铁款126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废铁后,应当及时清结废铁款。被告未支付废铁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废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忠宇废铁款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及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吴东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五十八元,由被告吴东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