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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陆某、冷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60号申请人陆某,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冷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陆某甲,男,192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陆某、冷某、陆某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陆某乙与冷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女陆某。2014年10月14日,陆某乙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陆某乙的母亲邓某乙先于其死亡,陆某甲系陆某乙的父亲。位于石河子市南山新区xx小区xx幢xx号住宅属陆某乙与冷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陆某乙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89)遗留住房公积金25954.16元。申请人陆某、冷某、陆某甲为被继承人陆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8月7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南山新区xx小区xx幢xx号住宅除50%产权为申请人冷某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陆某乙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陆某一人继承;二、被继承人陆某乙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89)遗留住房公积金25954.16元,由申请人陆某一人继承;三、申请人冷某、陆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陆某、冷某、陆某甲于2015年8月7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风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