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5年5月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5年5月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5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刘某某、杨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出资,在内江市黄桷井机电市场及三桥水厂废旧市场购买射钉器、枪管等制作枪支等零部件后,在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红旗村某某工程机械维修部采用电焊机电焊的方式制造了两支枪支。同年12月,因担心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向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员工许某说明情况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与被告人杨某非法制造的两支枪支藏匿在被告人许某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许某多次携带被告人杨某、刘某某放在其处的两支枪支中的一支枪支到野外打鸟,直至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许某处搜出的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共同制造的两支枪支,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出资,在内江市黄桷井机电市场及三桥水厂废旧市场一五金店购买了两支射钉枪、两根铁管等制作枪支等零部件后,在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红旗村某某工程机械维修部采用电焊机电焊的方式制造了两支疑似枪支。同年12月,因担心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向被告人许某说明情况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与被告人杨某非法制造的两支疑似枪支藏匿在被告人许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内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办公室内,期间,被告人许某多次携带其中的一支枪支到野外打��。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红旗村内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办公室当场查获疑似自制枪支一支、部分枪支构件、射钉枪枪弹三盒、钢弹一袋,并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许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及枪支构件,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仅有一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其余枪支构件在组装后均不能正常发射,不能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 丽代理审判员 米 志 刚人民陪审员 李 万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